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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以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5列關於「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7樓住處」等語,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DRC酒吧飲用啤酒2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酒吧離開,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之住處」等語。
㈡證據補充:證人許晴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至第5列雖記載被告謝嘉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該第3列誤載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逕予更正),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⑵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列以下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上開⑴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 被 告 謝嘉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彥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DRC酒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九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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