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58,2023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首,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3月28日、4月25日、7月25日、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均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林正雄於於本院112年3月2日、3月28日、4月25日、7月25日、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撞到人,我認罪。

三、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談調解,請另訂庭期。

四、我的車已經還車行了,我目前沒有在跑車了,在做工。」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我今日當庭有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件。

四、我的車行是「天松」計程車行,住址:基隆市○○路000號,我當時駕駛的是TDL-2275號營業小客車。

有保強制險。

五、若調解不成立,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發生車禍時,我有在現場,我有報警,並叫救護車,我有等警察到場並說明本件案發經過。」

、「我跟我爸同住,經濟狀況貧窮,因為以前我是中低收入戶,我國中。

我現在沒有去辦中低收入戶登記。」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其餘部分沿用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所述內容。

四、聲請送鑑定。」

、「【對於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繕本1件有無收到?(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於112年3月28日當庭有收到繕本1件。」

、「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認罪,若調解不成立,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其餘部分沿用上次筆錄所載內容。

三、請另定調解期日續行調解。」

、「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認罪,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我跟我爸爸住,經濟不好貧困,我國中畢業。」

、「我有與告訴人調解,我有請我爸爸幫我用房子作保,還告訴人50萬元,但是需要分期給付,但是我爸爸不同意,今日我爸爸沒有到庭。」

等語明確,核與附民被告天松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櫻雪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對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有何意見?】一、請鈞院給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

二、賠償金額及項目,需要請法院為公平審判。」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各筆錄1件在卷可佐。

㈡書證部分,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 月9日、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林文元)、喬復健科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正雄、林文元)、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相片、223-NCJ 機車車損照片、TDL-2275計程車車損)、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TDL-2275)、事故現場地圖、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17頁、第19至42頁、第67頁、第69頁、第77至82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林文元、對造人林正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代理人111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狀【見同上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卷第5頁、第13頁、第1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3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785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被告林正雄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文元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6 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874074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2年6月14日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第37至40頁、第115至118頁】。

職是,本件係被告駕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車無肇事因素,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28頁】。

職是,本件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駕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發生車禍時,我有在現場,我有報警,並叫救護車,我有等警察到場並說明本件案發經過。」

、「我跟我爸同住,經濟狀況貧窮,因為以前我是中低收入戶,我國中。

我現在沒有去辦中低收入戶登記。」

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雖表示願賠償,惟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亦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求償1,688,433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上開自首依法減輕其刑,及其自述之我跟我爸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因為以前我是中低收入戶,我國中畢業,我現在沒有去辦中低收入戶登記,且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災消病減,禍患不侵,濟人之急,救人之危,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解釋冤怨,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誠以接之,婉以答之,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心安,大家同理心思惟,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告 林正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林汽車)沿基隆市深澳坑路往東行駛,行駛至深澳坑路、調和街口時(該處已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內)欲左轉沿調和街往北行駛,理應注意讓沿深澳坑路往西直行之車輛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適林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機車)沿深澳坑路往西直行,而於本案路口與欲左轉之林汽車發生碰撞,林文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駕駛林汽車左轉與對向告訴人林文元騎乘之林機車發生事故。
㈡告訴人林文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騎乘林機車直行,遭被告駕駛之林汽車撞及而發生事故。
㈢告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於上述時間、地點,由被告駕駛之林汽車,左轉時與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林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