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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關於「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補充為「先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後,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等語。
㈡證據補充:證人胡漢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適用法條後補充:又被告朱明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民國112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先前往某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返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前述飲酒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二、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曾於104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朱明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洲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至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附近之友人住所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杯後,先行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所休息,復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胡漢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朱明洲即先被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就醫,員警隨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至上開醫院對朱明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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