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8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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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吳世文前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9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73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59號)。

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92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物流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吳世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文曾有酒駕前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的7-11便利商店購買高粱酒喝兩小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巡邏員警見吳世文機車迴轉未打方向燈,向前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時35分許,對吳世文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世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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