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8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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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書證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張彥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凱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在基隆廟口和朋友喝2杯500C.C.啤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暖江橋上往碇內方向行駛,左轉時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張彥凱身上有酒味,於同日4時51分許,對張彥凱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彥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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