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8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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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秋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秋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翁秋蓮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聚餐,並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與威士忌酒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前不久,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愛三路交岔路口處,不慎駕車撞擊路人後倒地,被告與該路人身體均有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接獲道路交通事故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檢驗抽取自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55毫克(即255mg/dL),約當血液酒精濃度0.25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約略為每公升1.275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育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檢驗值-酒精:255.0mg/dL)。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林育詳)。

㈤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

㈥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R1NB00016號、第R1NB00017號)。

㈦事故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人林育詳傷勢照片。

㈧證人林育詳向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更達0.255%,亦已遠逾0.05%之法定標準,更實際肇事而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且由事故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係被告駕車撞擊沿路邊行走之行人,顯見被告為該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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