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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鎧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鎧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詹鎧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年、105年、106年、108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此番劣行,竟仍為本案飲酒後開車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詹鎧菘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鎧菘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紹興酒半瓶後,詎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時發現其帶有酒氣,經警對詹鎧菘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詹鎧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鎧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鎧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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