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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第7行補充「李宜樺則親自電話報警,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報明肇事人姓名、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更正並補充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10030739號、診字第1110031117號、診字第111003109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葉欣薇、李素娥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均受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葉欣薇部分損失,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暨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李宜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於民國111 年8 月6 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9.3公里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追撞前方葉欣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李素娥),致葉欣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致李素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欣薇、李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欣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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