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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ANIN KHAMPHI(康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ANIN KHAMPH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SUEANIN KHAMPHI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6時間,搭乘自臺東車站行駛至七堵車站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班車,於該班車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9時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公路、一坑路交岔口處,因其滿臉通紅而遭警攔查,攔查時發現其帶有酒氣,而依規定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2mg/l)。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㈤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㈥委託書(委託友人代為領回車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於警詢時陳稱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以被告從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又審酌被告為不具有本國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係以移工之資格居留,有其外僑居留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以付出其勞力換取薪資之方式,暫時居留在我國境內。
而究其所謂移工之性質,在現今國際經濟秩序下實屬所謂之經濟難民,被迫前往願意付出較其本國更為優渥之薪資之異邦,從事該國人民不願意親自付出勞力之正當勞動,在語言、宗教、文化環境盡皆陌生之處,本即難期任何在此處境下之人,都能以運用其正常之智能設想並解決所遭遇之困難,遑論移工原本在經濟上即屬弱勢,在異鄉所能運用之資源更加受限,是被告在遇到問題時,僅能由其所得以接近、使用之方法來加以處理,而被告之所以犯下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即因其在我國境內,依其經濟狀況、交際關係等情形,可得選用之交通工具及移動手段受有限制之故,此等基於其外籍移工所導致之窘境,迥非本國人在自身孰悉之文化環境內、又無經濟上重大壓力之情境下得以輕易體認之苦情;
再以被告既為外籍移工,本院前揭科刑縱屬能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其經濟條件而言,自難認係對其而言得以輕易負擔之處罰,而如若未能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必須入監服刑,則其遠渡海外所從事之工作想來亦難以保全,此將嚴重影響其原先渡海工作之規劃(包括給付移工仲介之費用,及其因而割捨親情及家庭生活之機會成本等等),暨其原本透過艱困之移工生活改善其家庭環境之努力,本院所宣告之刑即使看似屬輕度之刑,亦形同對其施以殘酷之刑罰,是綜核上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尤以其在遭員警逮捕、檢察官偵查之過程中,身陷異鄉冰冷之刑事司法之中,在當下對其自身之前景及對未來之規畫是否因而將被迫中斷等情充滿恐懼,是較諸國人而言,刑事程序之進入本身,對被告而言即顯然造成更為重大心理上之壓制,以此效果而言,被告更當因而知所警惕,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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