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29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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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泊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飲用酒類及數量為「紅標米酒玻璃瓶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緩字第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1年,應執行處分金5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此番劣行,竟仍為本案即第2次飲酒後開車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陳泊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祥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至同日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蘇煒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蘇煒鈞未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泊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煒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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