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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鞏青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鞏青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關於「先將車牌號碼…附近某處」等語,更正、補充為「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附近實踐路路邊汽車停車格內」等語。
第4列至第5列關於「自上址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等語,補充為「自上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等語。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鞏青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其雖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約10年未再犯相同之罪(甚而該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鞏青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鞏青華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堵南街口附近某處,並於該車上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實踐路、堵南街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鞏青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鞏青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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