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30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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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士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士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然此與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無照駕駛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得加重刑責,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林欣蕙受有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欣蕙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骨折,伴隨軟組織破損、骨頭外露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未依標線順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黃士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愷於民國111年7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闖紅燈,適林欣蕙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基金一路374號往麥金路方向起步,亦疏未注意須依標線順向行駛,而逆向逕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致黃士愷所駕駛機車車頭撞及林欣蕙機車左側,林欣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骨折,伴隨軟組織破損、骨頭外露之傷害。
二、案經林欣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士愷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欣蕙偵訊之指訴。
(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當庭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各1件、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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