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30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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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應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應昌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本應注意保持駕駛之平穩以確保車內乘客之乘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肇致乘客即告訴人尤崧驊受傷,所為固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客運駕駛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李應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昌係客運司機,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公車循環站)附載乘客尤崧驊等人後,本應注意待乘客坐定後,始能起步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尤崧驊尚未坐定,即貿然起步行駛,致尤崧驊摔倒,因而受有右側第8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尤崧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應昌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尤崧驊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照片10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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