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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黃淑華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游月冠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責任比例(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騎機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復參酌被告雖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告訴人要求賠償30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公司的會計工作,月收3萬多元,配偶已歿,子女已成年,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黃淑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華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信ㄧ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游月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黃淑華之上開車輛前方,因游月冠偏左行駛,黃淑華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游月冠發生碰撞,游月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月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游月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月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送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眉處撕裂傷約4公分、左額挫傷併腦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59937號函檢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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