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就酒後駕車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 ㈢、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15毫克,是核被
-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依法應負刑
-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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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
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符合修正前、後之「酒醉駕車」加重事由(詳如後述),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酒後駕車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
準此以觀,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㈢、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1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考量被告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猶駕駛上路,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責任比例(被告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禮讓直行車左轉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公職退休,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22號
被 告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T字路口前,欲左轉進入世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瑞芳方向駛至該處,甲○○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膝部前臂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視線被遮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汽車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往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前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㈤ 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2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2002247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地點為路口,而被告駕駛汽車,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對向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㈥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臂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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