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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振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過失誤入鐵軌軌道,雖幸未釀成事故,然已造成臺鐵列車延誤,而妨害火車行駛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告 蔡永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振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晚間,於基隆市○○區○○路0號三姐妹熱炒店用餐並飲酒,其後徒步行走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台鐵三坑車站(下稱本站)乘車月台〔註:本站僅有一座島式月台,月台左側(西側)係供北上列車停靠,右側(東側)則供南下列車停靠〕應注意本站月台並無月台門,若進入軌道,可能導致行經火車往來之危險,能注意而未注意,竟因酒醉不慎墜落月台東側軌道〔里程標為基(基隆)起1公里又230公尺處〕,適南下之第1257次區間車(司機員為鄭介宇,又車上有乘客約180人)於同日晚間7時44分21秒許駛入本站,鄭介宇見蔡永振於軌道上而緊軔,幸仍能緊急煞停,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因鄭介宇煞停列車後通報本站人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蔡永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介宇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第1257次區間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257次區間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為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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