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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游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前已有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曾有多次酒駕前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許,在臺北市立美術館旁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游智凱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5分許,對游智凱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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