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32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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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景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補充為「無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年、101年、106年及109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

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本案即第5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
被 告 周景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景福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12年5月26日12時至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超商飲用啤酒2瓶,無駕駛執照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廟口夜市買晚餐。
旋於同日16時34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愛四路口,因排氣管噪音過大,為警攔查,發覺周景福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待證事實:周景福有酒後騎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景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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