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33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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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夢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三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車禍肇事,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8MG/L,數值非低,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徐夢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夢毅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嗣於16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與張友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張友祥未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徐夢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夢毅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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