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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朱家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朱家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震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往囍市社區內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逆向超車,而不慎擦撞對向由王宏鈞騎乘搭載林欣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王宏鈞受有左上臂、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嗣朱家震騎車離開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宏鈞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林美卿指認該機車使用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宏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震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前面有兩台車擋道,故從中間偏左處騎過去,穿過去剛好是一個彎遂逆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辯稱:是告訴人撞到我的車,導致我受傷,我的車也有發生車損。
但當時我在趕工,並想說反正雙方也沒發生什麼事,就直接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林欣慧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4 證人林美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員警工作紀錄簿、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案發時告訴人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之母林美卿所有之事實。
7 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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