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378,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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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鄭宏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4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孫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源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確認單(關於酒測程序)。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測定值:0.25mg/l)。

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㈨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固非該當於累犯之要件,但被告由此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經驗,及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必然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再為酒後駕車之本次犯行,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亦已該當法定標準;

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前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十餘年不曾再犯,可見刑罰對其應有一定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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