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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10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8年、109年間,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109年1月31日、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犯行,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薄弱,又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2 月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為,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或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5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境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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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蔡石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詎仍於翌(30)日上午7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蔡石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石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石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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