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4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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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邱定宏在禁止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且部分車身橫跨於車道上,告訴人胡穎誼騎乘機車與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考量本件事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邱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往成功陸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禁止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復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成功一路133巷口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標線處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即逕自下車離開,適胡穎誼於翌(18)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往成功陸橋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133巷口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胡穎誼受有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穎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定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知道伊自己這樣停不對,也覺得伊自己有過失,但伊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穎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穎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輛與被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車禍,且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禁止停車之處所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係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且於停車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示之事實。
5 告訴人胡穎誼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頷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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