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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培宏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至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旁之某菜園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與調和街口時,因其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停後,因警疑其有飲酒情事,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培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江培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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