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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世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世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文化店」,應更正為「在某OK便利商店」。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
二、核被告田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衡酌其甫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又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告 田世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世賓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文化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傍晚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傍晚5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文 化路、文明路口遇警盤查,警方為田世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田世賓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田世賓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田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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