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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藤男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輔 佐 人 葉進財 (即被告的長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藤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有被害人郭華國病歷資料【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病歷卷之卷一、卷二】各壹宗卷證,及基隆市消防局111 年11月14日基消護壹密字第1110002586號函及附件:救護紀錄表1份、被告111年11月23日刑事準備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1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50253號函:被害人郭華國病歷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2月5日基港警刑字第1110609253號含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9 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郭燿勝111年12月2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第23至25頁、第57至59頁、第63頁、第69至75頁、第131至132頁、第151頁】。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葉藤男):憂鬱症、失智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車輛事故談話紀錄表(葉藤男、郭華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車輛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葉藤男、郭華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外港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郭華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郭華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郭華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GM-707、車主郭華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藤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6日 診斷證明書(郭華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刮地痕、車牌000-000 普重機車損、拖板車、測量圖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郭華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 年4 月2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7013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葉藤男為肇事原因,郭華國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110045169B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110045169A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第27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至89頁、第9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9至123頁、第131至1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藤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車輛事故談話紀錄表(葉藤男、郭華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車輛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葉藤男、郭華國)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1830號卷,第27至49頁】。
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業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及考量被告年紀目前已達80歲以上及罹患憂鬱症、失智、重聽狀況,目前無法以言語回答,只能以肢體回應等症狀,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郭燿勝111年12月2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2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並於犯後自首全部犯行,亦有悔改之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調解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有成效,且考量告訴人郭燿勝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核與其告訴代理人龔君彥律師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向被告說明,被告請辯護人代為回答等語、辯護人之辯稱:「一、量刑部分:希望以拘役為量刑並為緩刑諭知。
二、被告願意依照調解筆錄履行。
三、請鈞院考量被告將近80歲,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郭燿勝111年12月2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2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復酌被告年紀目前已達80歲以上及罹患憂鬱症、失智、重聽狀況,目前無法以言語回答,只能以肢體回應等症狀,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
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因一時輕忽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799號函覆結論參照)。
是於告訴人死亡(非因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死亡)之情形,亦會產生無人得撤回告訴之窘境,非僅止於代行告訴人之例,且由告訴權為獨立之權利觀之,尚且無法繼承,遑論由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準此,本件另一位告訴人郭燿勝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撤回告訴,亦無從代本人郭華國(已歿)告訴人,且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郭華國死亡後,亦無從撤回告訴。
職是,告訴人郭燿勝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不發生撤回本件郭華國(已歿)告訴人之告訴效力,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
被 告 葉藤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藤男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手拉人力平板車行經復興隧道(址設基隆市中山區復旦路)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畫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手拉人力平板車於機車專用道逆向行進,且該人力平板車上所載物品已橫向超出於車道,適郭華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復興隧道,郭華國為閃避迎面走來之葉藤男而緊急閃避並因此失控自摔,致郭華國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顱內出血、右髖轉子間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對腦神經麻痺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郭華國(已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郭華國之子郭燿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藤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手拉人力平板車行經復興隧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意識到復興隧道是單行道,伊想說復興隧道沒有人車在走,所以才將人力平板車拉進復興隧道內,告訴人郭華國是在伊後面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華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閃避被告而失控自摔,且被告之行向與告訴人相反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郭華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110045169A號覆議意見函各1份 證明被告手拉人力平板車逆向行進,且所裝載之物品橫向超出於車道等事實。
5 告訴人郭華國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郭華國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顱內出血、右髖轉子間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對腦神經麻痺受損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藤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郭燿勝即告訴人郭華國之子雖陳稱:告訴人郭華國已經過世,過世原因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然告訴人郭華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急診,並於當日開始住院,迄至111年1月7日出院,復於111年1月22日因身體不適始再度前往基隆長庚就醫,並於當日開始住院,迄至111年2月11日過世等情,業經告訴人郭燿勝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郭華國之死亡結果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2個月始發生,且此2個月期間告訴人郭華國曾出院返家,復依基隆長庚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郭華國係因自發性腦出血與水腦症導致肺炎導致敗血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是尚難認告訴人郭華國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郭華國初次因本件車禍就醫時所受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顱內出血、右髖轉子間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對腦神經麻痺受損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實難逕以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責對被告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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