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仁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8號、第27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貳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8號、第279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被告陳德仁於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坦述:「(經詳細閱覽起訴書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本件犯罪。
三、本件調解成立,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四、(被告起立向告訴人等鞠躬致歉)。」
、「(被告起立鞠躬道歉請求家屬原諒)。」
等語之情節,核與附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蔡俊強於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兩位聲請人分別是我的父母。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四、本案有很多內心話,之後陳述。」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蔡阿容於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核與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一、被告採認罪答辯。
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現在已經達成和解,請鈞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三、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如附件貳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件【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德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S-053、車主:蔡俊南)、證號查詢汽車車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蔡俊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DS-2809 汽車車損、AS-053重機車損)、監視器照片黏貼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5 月6 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550103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德仁)、被害人蔡俊南酒精測定濃度檢驗結果、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害人蔡俊南出院病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蔡俊南死亡相驗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第13頁、第25至27頁、第31頁、第33至101頁、第103至123頁、第125至15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3日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蔡俊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75號)含相驗照片【見同上署111年度相字第175號卷第17頁、第139頁、第149 頁、第155至202頁】,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陳德仁、蔡俊強)、被告111年10月26日陳報狀(被告已償還200多萬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87383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陳德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蔡俊南為肇事次因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8號卷第5頁、第19頁、第35至39頁】。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德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德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DS-2809 汽車車損、AS-053重機車損)各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如附件貳所示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惟念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如附件貳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在卷可參,復酌附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蔡俊強於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事發至今被告跟我們家族致歉的誠意都沒有,在他的認知裡面或許代表他要承擔全部承認但在家屬的心理是要給一個理由去寬恕,一開始原本有一個機會要在區公所與被告談和解,但當時一切都是由被告的保險業務員來談,所以我們都沒有感受到他的誠意。
二、在法院調解的時候,兩個禮拜也都沒有收到被告的道歉。
應該要先安撫家屬讓家屬相信你這個人,因為你過失的瞬間是造成家屬悲傷的永恆。
有無過錯你心裡最清楚,家屬不能判你有罪,判你有罪是國家法律,希望本件事情過後,你可以確定自己一旦上路,要把別人的生命視為比自己生命更重要,因為方向盤在你手上,油門在你腳上,一旦你帶著鬆懈的心上路,你就像帶著一顆不定時炸彈。
三、最後希望你在你的人生裡,若你有做善事,到廟裡祈福的時候,提到我小弟的名字,把善念迴向給他。」
等語明確,與告訴人蔡阿容於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附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蔡俊強所述。
二、補充:希望被告開車要更注意一點,不要再發生此事。」
等語明確,及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態度:「(最後陳述?)(被告起立鞠躬道歉請求家屬原諒)。」
等語情節,暨被告自述:「我跟我太太、小孩同住,我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一般小康」、「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本件犯罪。
三、本件調解成立,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四、(被告起立向告訴人等鞠躬致歉)。」
等語情節,末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87383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害人蔡俊南為肇事次因與被告上開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如附件貳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貳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應依約履行條件。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8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79號
被 告 陳德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仁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45公里100公尺處之路邊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準備駛入台2線往基隆方向之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自該處駛出而左轉駛入台2線45公里1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適蔡俊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俊南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顏面骨、左側第4、6肋骨、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11年5月13日上午7時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蔡俊南之父蔡阿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蔡俊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俊南之胞兄蔡俊強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送醫後,均在加護病房未恢復意識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4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111年5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550103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急診檢驗報告影本1份、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26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雙側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顏面骨、左側第4、6肋骨、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7時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8738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阿容 年籍資料詳卷
聲 請 人 張彩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俊強 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陳德仁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樓
(送達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交訴字8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1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添寶
書記官 陳怡文
通 譯 陳語寒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上開二位聲請人總計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112 年3 月21日前,各別匯款壹佰肆拾萬元至上開二位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金山郵局之帳戶(戶名:張彩雲;
帳號:00000000002451)、(戶名:蔡阿容;
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貳佰捌拾萬元。
㈢聲請人張彩雲、蔡阿容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 號案件告訴人同意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於上開條
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以啟自新。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俊強
相 對 人 陳德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怡文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