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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更不慎撞擊行人,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黃柏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某間小吃店,飲用洋酒5、6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不慎撞擊行人李宜榛(黃柏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為警偵辦中),雙方均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柏翰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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