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69,2023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定






送達代收人 王敬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飲酒駕車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自陳學歷僅小學肄業、經濟(勉持)、職業(漁工)、本案酒測值尚不算高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尚不算高,行駛為短程、其為大陸漁工、來台工作,平日僅能於工作之漁船上休憩、起居,生活困苦、經濟拮据,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員警攔查、移送地檢署複訊等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陳太定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太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太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太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