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7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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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吳政恩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另參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呂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明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欲左轉往明燈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燈路1段往九份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政恩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呂志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光碟1片、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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