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交簡,8,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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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大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詹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詹大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大興曾有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家中服用啤酒5罐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GU號自小客車出門。
於111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南新街口,因右側大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詹大興渾身散發酒氣,為警查獲,於同日3時7分對詹大興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大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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