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原交簡,1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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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維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田維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維花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8時至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層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基隆西定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採買,嗣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車輛於全聯福利中心基隆西定店門口,與潘信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田維花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維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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