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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艷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艷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猶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曾有酒駕遭判刑前科,不知悔改,酒精濃度1.32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看護,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潘艷靈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艷靈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1時至翌(21)日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住處,飲用威士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再撞及前方由楊朝欽(未受傷)所駕駛並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經檢測潘艷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艷靈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相片8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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