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原交簡,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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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彤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欣彤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陳欣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被害人「葉新生」應更正為「李盛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欣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11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第33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竟疏未注意,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左肘及左臂挫傷血腫之傷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兼衡被告前無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
被告 陳欣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彤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基隆市新豐街往東行駛,行駛至新豐街387號行人穿越道前時,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李盛義於該處行人穿越道,往北步行穿越路口,遂遭陳車撞及,受有左肘及左臂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盛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陳欣彤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與行人步行方向,駕駛陳車不慎與告訴人李盛義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㈡告訴人李盛義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步行方向,遭陳車撞傷等語。
㈢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與行人步行方向,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事故。
㈣告訴人於馬德里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葉新生受傷,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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