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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貴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貴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認行為人服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已足。
查被告本件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1毫克,然其確於酒後肇事,且肇事後經警測試,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且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仍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高、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江貴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貴明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址設基隆市中正區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及調和路口時,與何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復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徵得江貴明之同意,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且江貴明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且腳步離開測試直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貴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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