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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國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順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林啟賢、曾文儀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只論以一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謝友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遇有細故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率爾與他人共犯傷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黃順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國、謝友維(另行通緝中)與林啟賢、曾文儀、鄭旭凱互不相識。
黃順國、謝友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雅緹KTV樓下,因友人在KTV包廂內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順國以徒手毆打林啟賢、曾文儀,謝友維持西瓜刀毆打林啟賢、曾文儀、鄭旭凱,並砍傷林啟賢,致林啟賢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左側姆指擦傷、左側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曾文儀受有頭部及右上肢挫傷、雙前臂擦傷、口腔黏膜紅腫等傷害、鄭旭凱受有左側上臂疼痛傷害。
嗣林啟賢、曾文儀、鄭旭凱報警處理,經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賢、曾文儀、鄭旭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順國坦承於前開時、地,以腳踹打告訴人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賢、曾文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旭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啟賢、曾文儀、鄭旭凱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黃順國、同案被告謝友維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林啟賢、曾文儀、鄭旭凱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黃順國、同案被告謝友維毆打成傷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瓜刀照片、案發現場告訴人林啟賢、曾文儀、鄭旭凱傷勢照片8張 告訴人林啟賢、曾文儀、林啟賢遭被告黃順國毆打成傷、同案被告謝友維持西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順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黃順國與同案被告謝友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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