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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累犯。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卻於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餘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2號
被 告 陳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鎮○○路000號
(花蓮○○○○○○○○○)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9時3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剛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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