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原簡,48,2023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乘心


林均澤


陳文忠


上一人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聚眾鬥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

檢察官起訴書僅載明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有欠明確,應予修正。

㈡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出手教訓被害人,行為前並未受刺激,是以暴力為犯罪手段,被告3人聚眾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傷勢非輕,被告3人於翌日(111年8月19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被害人警詢筆錄第2頁)。

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意。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甲○○、乙○○並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被告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衡量其於104年前次犯罪後,已有近7年無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足認其並無對特定犯罪有特別惡性存在,難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收矯正之效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再審酌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業水電工,家境小康。

被告乙○○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裝修業,家境小康。

被告丙○○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

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聚眾鬥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幫助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5年6月29日入監執行執行後,於108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未知悔改。
二、緣藍聖凱於111年8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與李文新及林○媗等7名少年〔7名少年之姓名與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7人涉犯之聚眾鬥毆事件,業經基院少年法庭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49號裁定不予審理〕,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So Fun Music Club」前,共同毆打少年陳○聖(9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聖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尺骨遠端骨折和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三、乙○○、甲○○於111年8月18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橙 lounge Bar」喝酒,其間談及陳○聖遭毆打之事,聽聞藍聖凱曾報出丙○○名號,遂聯絡丙○○到場解釋,丙○○堅稱與該案無關,再聯繫藍聖凱到場,乙○○、甲○○與丙○○遂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信一路及信一路96巷口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一同質問藍聖凱,丙○○認遭藍聖凱無端牽連,遂率先以腳踢方式傷害藍聖凱,乙○○、甲○○亦繼以徒手毆打藍聖凱,而對藍聖凱施強暴行為,藍聖凱因而受有頭部與其他部位及側性肩膀鈍傷、腦震盪、右耳耳膜破裂之傷害(藍聖凱未提出告訴,又蔡承翰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乙○○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聖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藍聖凱受傷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被告3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被告3人有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被告丙○○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