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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丙○○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手機係告訴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所有,惟自該手機外觀與周圍環境觀之,尚無從藉以判定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竟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司法警察機關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因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9日16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鐵路基隆車站南站附設之麗陽商場7-11統一超商座位區桌上,見甲○○(96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手機(廠牌及型號:IPHONE13、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置放在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逞,隨即離去。
嗣甲○○返回上址,見本案手機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為車站或港埠,係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非泛指整個車站。
查被告行竊地點「臺灣鐵路基隆車站南站附設之麗陽商場7-11統一超商」,並非不特定多數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經之地,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車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本案手機,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查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乙○○,此有(司法警察機關)扣押物拒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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