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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記載為:「……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潘蘴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蘴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而其於警詢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因為時隔太久伊都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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