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黃微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道韞訛稱:因錢包不見,缺錢幫母親看病及金錢遭偷云云,詐得新臺幣(下同)合計4,0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資力,竟編織各項理由,向被害人謝道韞詐取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現因詐欺前案紀錄執行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餐飲業、家境勉持、詐得金錢非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詐得之4,000元,核係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黃微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受服兵役之男友林鴻淵(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於同年月21日凌晨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向謝道韞詐稱:因錢包不見了,要幫媽媽買藥,向其借款購藥等語,致謝道韞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42分、4時3分及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0元、500至林鴻淵上開萬里郵局帳戶內,旋即黃微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謝道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微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道韞於警詢、證人林鴻淵於警詢、本署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林鴻淵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