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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經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綜上,因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堪可採信,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院依上開函釋說明推認,被告係於起訴書所載採尿時間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前間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8月17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美惠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忘記了,已經沒有再施用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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