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原簡,6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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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晴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晴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論罪法條中「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並補充「被告林樹晴於本院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低、大部分被害人業領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其犯罪之同質性及次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未有犯罪所得,竊盜所得均由主嫌蔡金賢取走等語,難認有不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利得之必要,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被 告 林樹晴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晴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於107年8月20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7月23日接續另案執行,而於109年1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與蔡金賢(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11日14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蔡金賢駕駛原車牌號碼「APN-9036號」自用小客車輛之車體(下稱甲車)而懸掛車牌號碼「0807-TE」號,搭載林樹晴,於上址附近,由蔡金賢持自製壓克力板手,竊取游金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GV-8322」號車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同年月12日1時11分許,蔡金賢駕駛甲車而懸掛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車牌號碼「AGV-8322」號車牌之車輛,搭載林樹晴,至新北市瑞芳區柴寮路煤礦園區第二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後,由蔡金賢持石塊,砸破詹玉龍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807-2E」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蔡金賢搜尋車內財物後,因該車車內空無一物、無現金而未遂。
(三)於同年月12日1時3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蔡金賢另發現余銀川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ASG-539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蔡金賢與林樹晴徒手開啟車門後,將該車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7等財物,搬運至蔡金賢駕駛「甲車」內,得手後,再將原懸掛於「甲車」上的「AGV-8322」號車牌取下,改將如附表一編號7之「ASG-5393」號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上,將「AGV-8322」號車牌改懸掛於余銀川之上揭車輛,駕車離去。
(四)於同年月12日2時16分許,另在本案停車場內之他處,蔡金賢駕駛「甲車」而懸掛犯罪事實一、(三)竊取之車牌號碼「ASG-5393」號車牌之車輛,搭載林樹晴,見倪朝雄所有之車牌號碼「AJJ-966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由蔡金賢下車,以石塊砸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由蔡金賢竊取該車內如附表一編號8至12之財物,蔡金賢、林樹晴合力搬運至蔡金賢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游金龍、詹玉龍、余銀川、倪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樹晴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蔡金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共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游金龍所有之AGV-8322號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玉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詹玉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砸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余銀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余銀川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之上揭財物,及車牌號碼「ASG-5393號」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倪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倪朝雄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之上揭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一)(二)(三)(四)案發時、地,均係由其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之事實。
7 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9張 ㈡現場照片6張 ㈢車輛行車軌跡圖3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單 ㈤詹玉龍提供之維修單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時地,上揭車輛遭竊取財物、毀損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時地,上揭車輛遭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金賢就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砸破車窗玻璃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其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1次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已發還以外之物品,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0、11所示之物品,雖亦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前揭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一 備註二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已發還 犯罪事實一、(一) 2 車內釣竿1支 1支 已發還 (編號2至7總價值共計約6萬元) 犯罪事實ㄧ、(三) 3 電動捲線器 1顆 已發還 同上 4 釣魚冰箱(內有漁獲約50台斤) 1個 已發還(其內漁獲已遭被告蔡金賢變賣) 同上 5 現金 1000元 同上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 1張 已發還 同上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同上 8 雨傘 3把 其中2把已發還,編號8至12總價值約1萬元 犯罪事實一、(四) 9 現金 300元 同上 10 口罩 3盒 已發還 同上 11 風箏 1個 已發還 同上 12 外套 2件 其中1件已發還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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