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原金簡,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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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菲



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第388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曉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曉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5293號)所載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技術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
第3888號
被 告 張曉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俊青」之人使用,容任「康俊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筱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曉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抖音認識「康俊青」,「康俊青」就跟我說他們公司有租借金容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給公司,每個月就可以取得2萬元,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我只有提供帳戶,沒有提供帳號密碼,我因怕我先生知道,就刪除對話紀錄等語。
然查本案有下列情事,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⑴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⑶末查,被告對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聯絡資訊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 ⒈被害人黃冠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黃冠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冠誠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李筱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筱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筱秀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 ⒈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9日經被告開戶,嗣於同年11月14日經設定21組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並旋遭轉至本案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曉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黃冠誠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時許,以臉書暱稱「Tiffany Lee」向黃冠誠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購買街頭籃球2遊戲帳號,復導引黃冠誠至C2C平台,復該平台客服向黃冠誠訛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需繳交解凍金始能提領款項等語,使黃冠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5時02分許 10,000元 2 李筱秀 (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李筱秀,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李筱秀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予其,但需繳納1筆手續費等語,致李筱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張曉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案件(孝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曉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俊青」之人使用,容任「康俊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沛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吳沛倫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0、38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沛倫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向吳沛倫訛稱:透過「Speed Center」APP,採購及接受訂單,並儲值金額可獲利等語,使吳沛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23日12時12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12時1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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