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秩,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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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柯俊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7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12日6時36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原饗蔬果量販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其女友楊雅淩不願陪同其回診換石膏,遂至上址門口外,藉故以燃放鞭炮方式,要求楊雅淩出面,然楊雅淩出面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被移送人又以燃放鞭炮方式要求楊雅淩之友人蔡郁翔出面,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

(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1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5-18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先以燃放鞭炮1次之方式要求楊雅淩出面,待楊雅淩出現並離開後,又以燃放鞭炮2次之方式要求蔡郁翔出面商談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其違序行為已堪認定,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已達滋擾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程度,且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二)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基於不同決意而燃放鞭炮共3次之行為,雖為數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其數次違序行為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與其女友有感情糾紛而以燃放鞭炮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所為殊非足取;

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均坦承本案滋擾行為,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行為之次數、動機、手段、過程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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