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秩,10,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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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繼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6104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繼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貳把(含氣瓶壹個、彈匣貳個、BB彈壹包、空氣槍子彈伍發)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21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13樓(天上人間視聽歌唱行)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5-7頁)。

(二)證人董世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9-10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11-17頁)。

(四)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9頁)。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1-25頁)。

(六)扣案之玩具槍2把(含氣瓶1個、彈匣2個、BB彈1包、空氣槍子彈5發)。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玩具槍2把是我本人所持有,我於112年2月11日在露天拍賣上買的。

當天我在信一路147號13樓(天上人間視聽歌唱行)約21時許喝酒,有些酒醉,一時衝動想要耍威風,便返回住所攜帶2把空氣槍至天上人間。

我用自己的外套包著空氣槍,沒有把空氣槍露出來,我什麼都沒做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2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天上人間視聽歌唱行前,持上開玩具槍(未用外套遮擋)指向天上人間視聽歌唱行店內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不僅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已將上開2把玩具槍公然示眾,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令人難辨其真偽,有使一般公眾容易誤認為真槍,足以產生畏懼,已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上開玩具槍2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過程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扣案玩具槍2把(含氣瓶1個、彈匣2個、BB彈1包、空氣槍子彈5發),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如前述,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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