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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被移送人 謝易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33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謝易霖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紅蘋果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男女關係吃醋,故返回車上拿取開山刀1把前往紅蘋果KTV欲嚇唬他人,未抵達包廂即遭友人勸阻故將該開山刀放置於紅蘋果KTV櫃台,其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嗣員警因接獲報案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開山刀1把之照片。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案開山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男女關係吃醋故返回車上持刀前往案發地點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開山刀1把之照片照片可佐。
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且相當巨大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突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衡酌查獲地點為供一般不特定民眾前往歡唱之KTV,乃多數人聚集之處所,實無必要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且被移送人攜帶之緣由僅係基於男女感情糾葛,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KTV攜帶開山刀1 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空調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開山刀(含刀套)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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