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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漢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62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傑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漢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5弄底(社寮橋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牽繩繫引其飼養之犬隻,縱容在外自由活動,於上開地點,該犬隻見聞被害人蔣秀梅行經,即上前吠叫、緊貼追逐,使被害人遭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1份。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未以適當管控方法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顯屬不當;
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八))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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