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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25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貳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3日8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以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3張。
㈢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2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
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公然在路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參之被移送人前於111年10月10日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甫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秩字第55號裁處罰鍰5,000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附卷可參,短期內再違犯相同法規,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慮及坦承非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暨其違反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2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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