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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宏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060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宏瑋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二)地點︰被移送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員警勸導後,仍持續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計22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
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相關素行,暨其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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